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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廖家俊、王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家俊,王波,严阳春,郭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029号申请人:廖家俊,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严阳春,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郭胜波,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波、严阳春、郭胜波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王波、严阳春、郭胜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波、严阳春、郭胜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波、严阳春、郭胜波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波、严阳春、郭胜波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