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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71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靳卯红与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卯红,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7102民初125号 原告:靳卯红,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范拉柱,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刘铁锁,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刘润明,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靳卯红与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第一次、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卯红、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支付运费178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为合伙经营的三被告运送石膏,三被告共欠其运费178689元。2016年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了上述所欠运费。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靳卯红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承认原告靳卯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润明答辩称,其与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合伙经营,自己负责内部管理,经营活动由范拉柱、刘铁锁负责,因此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欠款应由该二人承担。 原告靳卯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三人共同出具的拖欠原告运费178689元的欠条。三被告对原告靳卯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靳卯红为合伙经营的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运送石膏,三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78689元。2016年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付原告石膏运输费17868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委托原告靳卯红为其拉运石膏,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靳卯红为三被告拉运石膏后,三被告未向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当庭认可三人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三被告因委托原告运输石膏而欠付原告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合伙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刘润明认为自己不应负担运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卯红运费十七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滕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