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4行初298号原告张桂,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83。身份证号:1504041959********。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周再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桂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李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9日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张桂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原告张桂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东湖街道杨官村村民,在本村有住宅土地使用权300平方米。2012年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征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征收补偿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剩余宅基地综合补偿面积150平方米。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共计12000元(每月5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没有交付原告回迁安置房屋。现因动迁地区物价等不断上涨,在当地每月500元已经无法租赁到房屋,原告要求增加该费用至每月100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YG-016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至今没有回迁安置,期间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按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支付。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虽然依据协议提起本次诉讼,但其本质是对补偿协议中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不是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要求对履行的内容进行更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共计12000元,交房时按照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可知每月500元的标准不仅仅针对24个月的时间,是实际交房时的月份全部采用该标准,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此应当知晓,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标准无法满足其租房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月500元,依据政府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明确约定过渡期补助费为每月500元,载明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共计12000元,交房时按照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没有注明回迁时间,不存在超期交房的说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月500元约定的是拆迁2年内的标准,现在500元已经租不到房屋,且没有回迁,过渡期补助费应该增加。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现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每月500元)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后被告又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6月。现原告认为每月500元标准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租赁房屋的需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交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标准5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但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自协议签订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已超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合理期限。随时间的推移,原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不能满足现时、现地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请求应予支持,每月增加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800元较为适宜,但原告要求计算至回迁安置房屋交付时止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7年8月为宜。2017年8月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待发生之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人民陪审员 肇浩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