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玉与刘峰、张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刘峰,张洪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130号原告:鲁玉,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刘峰,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张洪欣(系被告刘峰之妻),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鲁玉与被告刘峰、张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张洪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欠款36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饲料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料。2015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13000元,剩余欠款36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刘峰未答辩。张洪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玉经销饲料,被告刘峰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家庭养殖。2015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峰共欠原告鲁玉饲料款49100元。当日,被告刘峰向原告鲁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鲁玉饲料款49100元(肆万玖仟壹佰)2015.6.16刘峰”。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尚欠361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峰、张洪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鲁玉经销饲料,被告刘峰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鲁玉与被告刘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峰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峰、张洪欣对该笔欠款负有及时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张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玉饲料款36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刘峰、张洪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