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国燕、彭志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燕,彭志梅,阮祯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峰,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祯祥,男。上诉人邓国燕因与被上诉人彭志梅及原审被告阮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燕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邓国燕支付租金104980.45元给彭志梅。(不服金额105019.5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志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210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写的《欠据》欠被上诉人彭志梅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结算的,上诉人只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核算,就在被上诉人做好的《欠据》上签名。被上诉人所做《欠据》没有提供原始的送货单和收货单作为依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材料只有一至二个月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全部按三个月的时间计算租金。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全部的送货单,证实被上诉人的送货数量及使用时间。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租金数据汇总表》详细地列明各种租赁材料的时间及应付租金,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写的《欠据》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显是违反“约定大于法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据》没有明确约定延期利息,应当视为不计利息,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三、上诉人在签订《欠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院应当核查被上诉人的原始送货单据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拒不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凭证,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据凭证及收货单据凭证是被上诉人制作并且一式两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而被上诉人必需提供《欠据》租金的原始送货单据凭证,以证实租金的计算方法合法合理。否则,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原始送货单据凭证计算租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志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其有责任提出证据,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阮祯祥不到庭也不陈述意见。彭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国燕支付彭志梅钢管、扣件材料款210000元及利息3248元(利息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其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阮祯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国燕、阮祯祥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国燕因建设需要向彭志梅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2016年3月31日经彭志梅、邓国燕结算,邓国燕尚欠彭志梅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人民币210000元,邓国燕同日写下《欠据》给彭志梅,《欠据》内容为“欠到彭志梅钢管、扣件等材料款现金人民币210000元。该欠款从2016年4月份起至2016年10月30日内分期还清欠款”。邓国燕在欠款人上签名并盖指模,阮祯祥在《欠据》担保人上签名并盖指模。因邓国燕、阮祯祥未能按《欠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彭志梅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彭志梅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彭志梅、邓国燕、阮祯祥身份证明及《欠据》。邓国燕对彭志梅及邓国燕、阮祯祥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据数字有异议,认为欠款为100498.45元。邓国燕在一审庭审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送货单》56份;2.《材料租金数据汇总表》;3.《收据》;4.《财产租赁合同》。彭志梅对邓国燕提供《送货单》56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一部分的《送货单》(指2015年),并不是全部的《送货单》;对《材料租金数据汇总表》认为是邓国燕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彭志梅送货的数额;对《收据》问题,认为是双方结算之前的收款,无法证明欠款金额;对《财产租赁合同》,彭志梅认为邓国燕提供的合同数字有改动,改动处没有按指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邓国燕尚欠彭志梅租金人民币210000元,有邓国燕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邓国燕辩称只欠租金人民币100498.45元,但邓国燕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其签名确认的《欠据》。彭志梅要求邓国燕支付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248元(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彭志梅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阮祯祥在《欠据》上签名为邓国燕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阮祯祥应对邓国燕尚欠彭志梅人民币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邓国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210000元给彭志梅。二、邓国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彭志梅。三、阮祯祥对邓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彭志梅已预交),由邓国燕、阮祯祥负担。邓国燕、阮祯祥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彭志梅,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送货单可计算出所欠租金的数额。但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大部分没有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及租赁总价,上诉人主张可按照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确定。经审理查明,《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6米钢管的月租金为4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6米的钢管给邓国燕,还提供了1米、2米、3米、4米的钢管给邓国燕,没有证据证实1米、2米、3米、4米钢管租金是多少,因此亦无法确定送货单的具体租金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国燕在签订《欠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有没有依据。一、关于邓国燕在签订《欠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首先,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彭志梅在签订《欠据》有故意欺诈邓国燕的行为,就邓国燕而言,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其次,邓国燕提供的送货单,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及拖欠的总租金,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重大误解的合同并非无效的合同,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的《欠据》是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至今也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综上,邓国燕上诉主张《欠据》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有没有依据。本案彭志梅依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邓国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签订的《欠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彭志梅要求邓国燕以欠款总额21万元为基数,按其实际违约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邓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健军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江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富华书记员 区成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