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池天福与杨冰辉、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天福,杨冰辉,罗云,官林元,王杞伟,曹洪生,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133号原告:池天福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池某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辉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云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官林元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王杞伟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曹洪生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05-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奠基,职务:董事长。原告池天福与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王杞伟、曹洪生、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天福的法定代理人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杞伟、曹洪生、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天福的法定代理人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杞伟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83595.7元;2.被告曹洪生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60534.81元;3.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杞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有一部分医疗费6266.62元误写成3988元,少算了2278.62元。因此,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杞伟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84917.3元;2.被告曹洪生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61491.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及工友杨春林在才民支线1号杆上从事架线施工作业。上午10时许,被告王杞伟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开着车内的收音机沿才庄公路往才溪方向行驶,快到才庄公路与205线的交叉路口时,边听车上音乐边用手机接听电话,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放置的“电力施工,注意安全”警示牌,未听见公路上的守护人员的大声叫唤,驾车通过正在架设电力线的公路,将才民支线1号杆拉断后,电杆及正在该电杆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及杨春林一同摔落在地,造成原告重伤昏迷和杨春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工友急送上杭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1.1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及硬膜外血肿4)右额颞叶脑搓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四血肿7)右眼眶外侧壁、前颅脑及额颞骨骨折8)气颅9)头皮挫裂伤10)右眼脸部、颧部、额颞顶部及后顶部头皮血肿;2.2胸部外伤:1)右肺上中下叶及左肺下叶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卡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2014年9月12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转武平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8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事故为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杞伟承担58%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洪生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杞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等等。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继续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6天,花去医疗费68455.86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中继续康复治疗,并为康复治疗购买了护理床1张3680元,康复床1张1200元、电子脉冲治疗仪1台12**元、肌电生物反馈仪1套2300元。原告出院后有颅脑外伤后遗症,每天由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派人为原告出诊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为此花去出诊费、医药费等合计28553元。原告出院后在武平县医院门诊购买药物合计3644.51元,门诊诊治花去1549.18元。2016年8月8日至8月16日,8月27日至9月12日,2017年4月26日至5月30日,原告三次因双××等交通事故后遗症住院58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590元(自费597.96元),8493.81元(自费1726.01元),39964.12元(自费6266.62元)。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日起,即成植物人状态,平均每日必须使用成人纸尿裤5片,每片3.2元。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116天,共花去17856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93.13元、辅助用具费:8380元(3680+1200+1200+2300)、纸尿裤(必需品):1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146409.1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杞伟承担58%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洪生承担42%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杞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4917.3元,被告曹洪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1491.83元,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龙岩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杞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冰辉、罗云、官林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意见,但对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派人为原告出诊治疗和赔偿费用有意见。其中对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6天,花去医疗费68455.86元,没有意见;对原告购买护理床、康复床、电子脉冲治疗仪、肌电生物反馈仪的费用没意见,但不清楚原告是否需要使用这些辅助器具;对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派人为原告出诊治疗方面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没有标明药物单价,同一个医生而每次出诊的出诊费都不一样,且相差很大,不符合常理,收款收据有连号,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处方真实性有异议;对武平县医院门诊购买药物费用3644.51元、门诊诊治费用1548.18元无异议;对原告三次因双××等交通事故后遗症住院58天,分别花医疗费3590元(自费597.96元)、8493.81元(自费1726.01元)、39964.12元(自费6266.62元)的住院自费部分没有意见;纸尿裤的计算时间是不对的,多算了365天,应该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起算,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的损失已经经过法院诉讼解决了,属重复计算。另外,一天不可能用5、6片,单价每片3.2元没有意见。该费用有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王杞伟、曹洪生、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池天福出院后,武平县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是否有派人为池天福出诊治疗。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处方笺,该收款收据虽盖有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的印章,如确实有出诊而收取费用,按规定作为一家正规的医疗卫生室就应该出具正式的票据,且该收款收据存在连号;处方笺显示出诊医师为池达昌,但同一医师相同地点出诊,出诊费用不同且相差甚大;另外,根据处方笺记载,处方编号为0009701的处方笺是记录2016年7月13日的出诊药方,而编号在后的0009703号处方笺却是记录时间较早的2016年5月7日出诊药方,明显违反常规。综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处方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处方笺不足以证实池天福出院后,武平县万安镇贤溪村第三卫生室有派人为池天福出诊治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池天福的前期的损失赔偿问题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业经(2015)杭民初字第1396号、(2016)闽0823民终193号、(2017)闽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定。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杞伟承担58%的赔偿责任,曹洪生承担42%的赔偿责任。杨冰辉、罗云、官林元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分司对王杞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池天福的后续治疗损失认定如下:1.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池天福在武平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8455.86元予以认定。2.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池天福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康复的需要,原告购买护理床、康复床、电子脉冲治疗仪、肌电生物反馈仪的费用8380元予以认定。3.原告出院后在武平县医院门诊的费用5193.69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池天福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16日、8月27日至9月12日、2017年4月26日至5月30日三次因双××等交通事故后遗症住院58天,共自费医疗费8590.59元,本院予以认定。5.纸尿裤的费用。原告池天福伤情为一级伤残,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纸尿裤已成为其治疗、康复时的必需品。原告池天福在之前的诉讼未主张纸尿裤的费用,现原告池天福从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起算纸尿裤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认定每天需用纸尿裤3片,每片3.2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116天,费用1071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池天福的经济损失为108213.74元。因此,被告王杞伟应赔偿原告池天福108213.74元×58%=62763.97元,被告曹洪生赔偿原告池天福108213.74元×42%=45449.77元。被告王杞伟、曹洪生、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杞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天福62763.97元。二、被告曹洪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天福45449.77元。三、被告杨冰辉、罗云、官林元、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分司对被告王杞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池天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池天福承担842元,被告王杞伟、杨冰辉、罗云、官林元、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分司承担1384元,被告曹洪生承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晋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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