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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5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法定代表人:桂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4号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49711-9。法定代表人:吴争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圆圆,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芜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核工业芜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申请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于收到申请人的上诉状和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后没有给出答复意见,程序违法。三、“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泾县东郡印象项目部”的印章乃李强峰私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李强峰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这一事实时,没有落实最高法的相关指导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接了泾县东郡印象住宅小区14#、13#楼桩基工程项目,李强峰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志坚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志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强峰的签约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李强峰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核工业芜湖公司,在原审判决送达后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时,申请人告知原审法院双方已达成和解,不再上诉。现申请人又申请再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艾 云审判员 赵苏元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