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7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永书与申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书,申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082号原告:邢永书,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被告:申志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原告邢永书与被告申志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永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原告念及与被告好友,就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哥哥申书军及其他人借了114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申志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邢永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好友,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春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11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拉了些煤炭抵顶借款1000元。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邢永书现金(11.4万元)大写:(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申志军,证明人:邢某,2013.1.1号。”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志军向原告邢永书借款现金11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证明及证人邢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申志军应自原告邢永书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永书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申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灵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