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阳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怀初成、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工作中客户名字差错,在济阳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楼会议室内发生纠纷,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睑挫伤、左颧面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案称自己被打,警察到达后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另外造成四处轻微伤,量刑时从重考虑。案发后报案称自己被打,警察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