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辉、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张丽,杜延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卿,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杜延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与上诉人张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被上诉人杜延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张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延卿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杜延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在一审程序中,杜延卿仅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其欠杜延卿钱是不当的。银行转账记录仅仅证明杜延卿曾经向其转过现金,并不能证明其欠杜延卿钱,庭审中杜延卿对其提出的问题要么不知道,要么不回答,还声称从未向其发送过照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其已经提供了转款不是借款的证据:1.中国联通广西桂林分公司群众路营业厅开具的“关于商会商务运作”的发票;2.在转款之前杜延卿曾到广西桂林考察该项目一星期(12306订票信息)3.杜延卿转款当天同时向王辉通过邮箱发送1寸红底照片,用于填写投资档案(邮箱记录);4.杜延卿转款给其当天,其将款项直接按投资数额69800元转至他人名下(网银转账记录);5.桂林的商会商务运作(69800项目)当时是很火的项目,杜延卿曾经邀朋友一起到广西桂林考察(12306杜延卿与其朋友的订票与退票记录);6.后来因杜延卿自己无能力再操作此项目,再加上网传该项目涉嫌传销(百度可查),杜延卿为了转移投资失败的风险,以招投标需要资金借给其钱的名义将其告上法庭。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杜延卿应当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补充说明,不能因为有银行转账记录就说是借款,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裁判理由错误。杜延卿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借款”纠纷,而一审法院却以“欠款”为理由进行裁判。“欠款”的概念明显大于“借款”,并且如果是其他理由产生的纠纷,管辖法院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私自变更诉讼标的行为,直接导致诉讼的要素的改变,侵犯了其和杜延卿的合法权利,扩大了法院的管辖权。杜延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与王辉相识,双方均为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丽系王辉之妻,2014年6月,王辉向其借款25000元,其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王辉指定账户;2014年7月3日,王辉再次以同样事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王辉未还款,其与王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王辉、张丽应当偿还。王辉辩称,本案借款是所谓的投资商务运作,王辉未提供任何所谓项目更拿不出其参与项目的证据。因此,王辉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王辉称帮助其垫付资金进行投资,既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王辉称其给他人的账户转账6980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其多次催要,王辉仍不还款,其无奈之下到桂林向王辉要账,这才是事实。并非王辉所称的其邀朋友一起到桂林考察。王辉称其无能力继续操作此项目,此项目涉嫌传销,这种说法本质是王辉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故意歪曲事实,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王辉所谓的证据链根本不具有任何说明力,王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辉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延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辉、张丽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辉、张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辉、张丽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王辉通过手机给杜延卿发送其工行桂林澳洲花园支行银行卡号6XXXXXXXXX5。2014年6月30日、7月3日杜延卿分别向王辉该卡号转款2.5万元、2万元,共计4.5万元。后杜延卿向王辉催要此款,王辉未付,杜延卿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杜延卿诉王辉欠其4.5万元,有其向王辉转款凭证在卷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王辉辩称该款系杜延卿让其代为进行投资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王辉、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杜延卿要求王辉、张丽共同还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王辉、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延卿4.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王辉、张丽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杜延卿诉王辉向其借款4.5万元,有杜延卿先后两次向王辉账户转款凭证在案佐证;王辉辩称该涉案款项系其代杜延卿在桂林投资商会商务运作项目,但王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杜延卿与王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辉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涉案债务发生于王辉、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王辉、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辉、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