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树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庄树雄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951号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鸿山伍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85685H。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树雄,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树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及被告庄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1668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到原告公司加工漂染布匹。2016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结欠原告加工款206861元,并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支付加工款4万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166861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漂染的一款布料出现质量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签名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结欠原告加工款20686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成衣1件,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成衣存在质量问题。2、《冠宏公司对账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该成衣系原告加工漂染。3、《退货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成衣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退货及成衣库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无法证明系其加工的产品。证据2、3均未经原告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成衣是否系被告加工生产的,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均未经原告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成衣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一款成衣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签名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结欠原告加工款206861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4万元,现尚欠其加工款166861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加工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尚欠加工款1668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166861元及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庄树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被告庄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