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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建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湘,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200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湘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江建湘窜至茶陵县云阳街道曲江村一组盗得受害人张某停放在房屋旁的一辆三轮自行车,价值约30元。2、2017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江建湘骑着盗得的三轮自行车窜至茶陵县思聪街道炎帝北路红桥村路段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其通过踩点发现进红机械厂堆放在厂门口的搅拌机搅拌臂无人看管。被告人江建湘趁进红机械厂灯黑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搅拌机的13个搅拌臂搬到自行车上盗走,并藏匿于云阳街道肉食公司旁的吴某废品收购店附近。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建湘将盗得13个搅拌臂以0.25元/斤的价格销赃苟了吴某废品收购店,非法获利65元。经鉴定,该13个搅拌臂总价值2808元。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江建湘的供述与辩解;茶价认定[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建湘虽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建湘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建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江建湘盗窃违法所得65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建湘的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