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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金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良,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陈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金良驾驶湘F9S5**号(套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谭某某自岳阳市云溪区往临湘市桃林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地段时,因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入道路右侧路基下面,造成乘车人谭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金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良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金良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良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良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金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陈金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