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娇娟与被告陈其双、陈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娟,陈其双,陈卫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42号原告:王娇娟,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村民,住该村522号。被告:陈其双,男,1968年1月1日生,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枫坑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卫香,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门里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娇娟与被告陈其双、陈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双、陈卫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其双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被告陈卫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其双和陈卫香为原告写下欠条以及借款协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陈其双与陈卫香无法联系。被告陈其双、陈卫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其双由被告陈卫香担保向原告王娇娟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其双与原告王娇娟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月利率按照3%计算”,并且被告陈其双为原告王娇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王娇娟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其双、陈卫香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其双由被告陈卫香担保向原告王娇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王娇娟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中载明月利息按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36%,业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王娇娟要求被告陈其双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王娇娟与被告陈其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担保人陈卫香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条件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卫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香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其双追偿。被告陈其双、陈卫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王娇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娇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卫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其双、陈卫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