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再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唐友国,罗艮利,黄世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该公司经理。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友国,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艮利,男,汉族。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世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1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民申15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黄霄,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世辉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并由黄世辉收取押金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项目部的法律行为,原判决定性错误。黄世辉的上述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黄世辉个人承担。二审改判唐友国、罗艮利与黄世辉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但是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上,却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与黄世辉共同返还合同押金及利息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应由黄世辉个人返还收取押金的责任,本案中亦不存在押金利息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错误。二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错误,本案的塔吊安装差价1万元及停工、窝工损失394,813元均应由黄世辉个人承担。请求:1、撤销(2017)湘11民终297号及(2016)湘11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共同返还押金责任,不承担支付塔吊安装差价,不承担停工窝工损失,改判由黄世辉一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请求驳回唐友国、罗艮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4、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唐友国、罗艮利辩称:申请人不仅在黄世辉以“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还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因此,申请人对于黄世辉签订合同行为是知悉的也是认同的。故,黄世辉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申请人依法应当对黄世辉涉案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黄世辉未予答辩。唐友国、罗艮利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73,843.6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应付进度款总额的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7,199.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押金4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押金总额的2%每月支付利息至押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1,3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模板损耗款120,000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塔吊安装费10,000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人工窝工费、机械设备占用费共1,080,000元[(民工窝工费60人×50元/人/天×135天=405,000元)+(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材料租金等费用5000元/天×135天=675,000元)];6.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2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建设方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建设方投资开发的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该公司直属的分支机构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委托该分公司全权负责零陵创发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收取进度款工作。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先后与被告黄世辉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由被告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的分配;并约定了工程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黄世辉需向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到指定账户,然后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转交建设单位,另外,被告需提交本项目700万元的启动资金到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世辉以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唐友国、罗艮利(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创发城1#至3#栋加酒店(共计10万平方左右)劳务作业按402元/平方米的单价包给乙方承建,同时双方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2%,壹年期满,由被告确认无问题后壹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黄世辉交纳合同押金10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被告黄世辉则按照《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在2014年上半年陆续向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麻村支行210211245025953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和项目启动资金。目前,被告黄世辉已经退还二原告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一审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黄世辉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之后,组织施工队按照开工令规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塔吊安装差价13,000元一事,二原告与被告黄世辉达成协议,由项目部承担10,000元差价,由二原告承担3000元差价。其后,因被告黄世辉以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多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未能组织他人实际进场施工,导致创发城项目中途停工,二原告的施工队在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撤场之前已完成了零陵创发城项目1#、2#栋八层及以下部分的工程,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总计3,295,019.34元,但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因此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世辉与原告唐友国、罗艮利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清包工合同》;二、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友国、罗艮利工程款814,6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814,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友国、罗艮利合同押金420,000元,并支付原告唐友国、罗艮利押金利息损失(以押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押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四、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友国、罗艮利塔吊安装差价10,000元;五、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友国、罗艮利窝工损失20,000元;六、驳回原告唐友国、罗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0元,由原告唐友国、罗艮利负担15,000元,由被告黄世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负担16,860元。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及唐友国、罗艮利均提出上诉,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唐友国、罗艮利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如下:1、改判第二项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连带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工程款873,843.6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873,84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改判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连带返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押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押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改判第五项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连带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停工窝工损失847,000元[民工窝工费297,000元:54人×50元/人/天×110天(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材料租金等费用550,000元:5000元/天×110天(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4、改判第六项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连带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模板损耗款120,000元;赔偿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200,000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因建设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迟延,以及原审被告黄世辉以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多人签订劳务合同,又未能组织他人实际进场施工等原因,造成唐友国、罗艮利施工队中途停工,停工时间大约为110天,期间,造成塔吊闲置损失40,333元,脚手架租金损失274,480元。本院二审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一、关于唐友国、罗艮利上诉部分。(一)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认定:上诉人提出,1、尚有样板间工程款42,539元没有列入工程总量,其所依据的证据为申请人为唐友国出具的工程进度拨款单,经查,拨款单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应付账款所载最后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唐友国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从时间上看,应包括了样板房的工程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单列于未付款项之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不能扣除2%的质保金,否则,存在重复扣减情形。经查,上诉人与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与本案劳务清包范围不同,所对应的质保金亦属不同范围的质量担保金,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故,本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一审法院确认的814,678.5元。(二)关于起息时间:因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起息时间。上诉人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因此,一审法院以次日作为起息时间并无不当。(三)关于模板损耗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公司买模板的事实,不能达到模板损耗的情况及与对方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认定:综合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及创发城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停工时间约为110天左右,因停工、窝工的原因在于广西二建方面。因此,对停工、窝工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经查,该项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即人员工资(含民工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与机械设备材料闲置损失。关于人员工资损失,虽然双方认可的民工人数为54人,但该人数只能反映进场时的人工数,因人员具有流动性,该人数不能反映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员人数,加上必要的管理人员,对于人员工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万元。对于机械设备闲置材料租金损失,塔吊部分,双方均认可施工现场安装了塔吊,以当时租赁市场价,为40,333元(11,000元/月÷30天×110天)。脚手架部分,唐友国、罗艮利提供了“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证人雷波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超期110天部分的租金为274,480元,故,停工、窝工损失共计394,813元。二、关于广西二建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上诉部分。(一)关于《建筑清包工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唐友国、罗艮利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广西二建创发城项目所签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欠付工程款及押金,不能依无效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关于唐友国、罗艮利是否享有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清包工合同”签订后,因广西二建创发城项目部的原因,致工程停工,开发商与唐友国、罗艮利另行签订了合同,唐友国、罗艮利在原工程范围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唐友国、罗艮利交付了涉案工程。唐友国、罗艮利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三)黄世辉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广西二建的问题。本案中,黄世辉的行为即为创发城项目部的代理行为,因创发城项目部由广西二建设立并派员任职,因此,黄世辉的行为效力及于广西二建,黄世辉依“建筑清包工合同”取得的押金应由上诉人与黄世辉共同返还,塔吊安装差价应由上诉人与黄世辉共同支付。二审判决:一、原审被告黄世辉以创发城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二、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原审被告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工程款814,6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814,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原审被告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合同押金4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合同押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原审被告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塔吊安装差价10,000元;五、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原审被告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停工、窝工损失394,813元;六、驳回上诉人唐友国、罗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720元,由原审被告黄世辉、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担44,604元,由上诉人罗艮利、罗艮利负担19,116元。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日黄世辉会谈录音的光盘以及根据光盘形成的一个文字记载,拟证明黄世辉已经明确的自认在整个一系列的案件中私刻多达5枚公章的事实;证据二,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世辉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以及相应的案件基本信息,拟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印章罪已经被南宁当地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证据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黄世辉使用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之间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黄世辉使用的系伪造的印章。证据四,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给广西二建公司的《关于要求在向唐友国、罗艮利履行金钱义务中直接扣除我公司代付款项的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唐友国、罗艮利支付了原审认定广西二建公司欠付唐友国、罗艮利同等金额的劳务费以及代退30万元押金,广西二建公司在向唐友国、罗艮利履行给付义务时要扣除此代付款项。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黄世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印章与本案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对证据四:1、代扣函是一个抵消权,没经过唐友国、罗艮利的同意;2、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唐友国、罗艮利就这80余万元向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应付我们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实际上也直接抵扣了。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黄世辉未到庭质证,其私刻、伪造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三均欲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公章,但该枚公章未在本案中使用,与本案无关。故三组证据均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本案处理的是唐友国、罗艮利与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系,现广西二建公司凭此复印的证据请求在本案中解决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友国、罗艮利以及广西二建公司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现对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一、黄世辉与广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再审申请人同意由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即黄世辉在建设过程中,可以选任相应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授权委托人承担。因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当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二、黄世辉承建的项目为再审申请人承建的零陵创发城项目,二再审申请人亦允许黄世辉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及选择施工队伍,因此,黄世辉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亦在确认了其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自愿与之签订,并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押金交给了项目部,按约对工程进行施工,而且再审申请人还派出公司员工到项目部任职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有足够理由相信黄世辉有权代表二再审申请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再审申请人认为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本院认为,黄世辉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刻项目部的章是黄世辉与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二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善意第三人。四、因被申请人唐友国、罗艮利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创发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双方对押金计算利息的约定亦无效。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及时返还押金的义务,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给付押金利息的责任。对广西二建公司认为不承担利息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唐友国、罗艮利在履行《建筑清包工合同》中,因广西二建创发城项目部的原因,致工程停工,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友国、罗艮利对未完工程另行签订了合同,唐友国、罗艮利在涉案的原工程范围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唐友国、罗艮利已交付了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合格。故再审申请人请求驳回唐友国、罗艮利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关于本案的押金、塔吊安装差价及停工、窝工损失均应由黄世辉个人承担的再审请求,如前所述,黄世辉的行为效力及于广西二建公司,故该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广西二建公司应与黄世辉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除承担责任主体有误外,其它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297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二、变更本院(2016)湘11民终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为:(一)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友国、罗艮利工程款814,6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814,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友国、罗艮利合同押金4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合同押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友国、罗艮利塔吊安装差价10,000元;(四)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唐友国、罗艮利停工、窝工损失394,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720元,由黄世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04元,由罗艮利、罗艮利负担19,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