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平、陈小荣等与被告薛世坤、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薛世坤,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永州市冷水滩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396号原告:李小平,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系李某之父。原告:陈小荣,女,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系李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清,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佳瑶,女,汉族,2011年7月7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系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陶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薛世坤,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告薛世坤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开发园谷源路与春江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XX像,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43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成,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79号。负责人:廖永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钱光耀,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湖南正赢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与被告薛世坤、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公司)、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称高科园)、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分局)、永州市冷水滩区交通运输局(下称区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湘1103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湘11民终13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湘1103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平、陈小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艳,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像、高科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城管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佳瑶法定代理人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世坤与死者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下午,李某要到永州市冷水滩和朋友一起吃晚饭,但没有交通工具很不方便,于是薛世坤将自己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借给李某使用。同日21时左右,李某吃过晚饭后,驾驶薛世坤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回家,途径由高科园修建的凤凰园春江北路。由于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路灯、路标、路牌和标线等交通安全警示标识,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可视距离和正确驾驶,导致李某不知道行使的前方道路是一条不能继续直行只能右拐的道路。所以,李某一直沿着春江北路继续行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李某前方道路已是道路尽头不能继续行驶便立即刹车减速,但为时已晚,李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还是冲撞上春江北路与谷源路交叉路段处由科技公司违法搭建的广告牌,导致李某当场死亡。2016年1月18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司法机构对该起交通事故李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头部的损伤为绝对致命伤,死亡原因为极度颅脑损伤。2016年3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薛世坤是涉案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是撞上科技公司的广告牌当场死亡。原告认为:一、薛世坤明知自己的雅马哈摩托车是无牌未登记走私车辆仍将其借给李某使用,同时薛世坤也未给李某提供任何必备的防护工具,对李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科技公司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公路范围内违法搭建广告牌,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可视距离,阻碍了李某的驾驶道路。同时,李某正是撞上了科技公司私自违法搭建的广告牌才死亡的,如果没有该违法广告牌的存在,李某是不可能死亡的,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三、高科园修建的事故发生路段春江北路和谷源路都没有任何的路灯、路标、路牌和标线等交通安全警示标识,严重影响了李某作出错误的驾驶决定,所以,高科园作为涉案道路的所有人对涉案道路存在管理的瑕疵,对李李某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四、城管分局作为城市的管理机关,没有对科技公司的违法建筑广告牌采取拆除等管理措施,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理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五、交通局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路的主管部门,理应对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公路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高科园修建的涉案公路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路灯、路标、路牌和标线等交通安全警示标识,违反了法律规定。交通局却没有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要求高科园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存在管理瑕疵。故交通局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薛世坤辨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李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薛世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车是被告薛世坤的也是没有任何依据;二、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酒后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而死亡,是李某自身的原因所致,与本人无关,被告薛世坤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薛世坤的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辨称,一、答辩人不是道路的管理者,也没有实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科技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也不是赔偿主体,因此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的发生是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是在酒后驾驶的情况下,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冲到离道路边缘11米远处的牌子上,然后掉到河里,发生本次事故主要因素是李某自身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李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科技公司搭建的指示牌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科园辨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路状良好,标识标牌清晰,李某明知自己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项目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李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诉请支付李某父、母亲扶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诉请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属于重复计算;4.李某严重违法违章驾驶等其自身过错原因所造成,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本案应将与本次事故结果发生有关的与李某当晚同餐饮酒劝酒的责任人全部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四、本案原告李佳瑶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被告城管分局辨称,一、城管分局不是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也不是案发道路的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城管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道路已交付使用多年,且有明显的路牌指引,涉案广告牌处于效区,且距离道路边缘11米远,正常情况下是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丧失正常的道路判断能力,没有按照路牌指引右拐行驶,同时由于酒精作用导致在关健时刻又操作不当,最终撞上离道路边缘11米远的广告牌又掉入池塘后当场死亡,李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区政法委、凤凰园交警队考虑到三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组织多方协调,并且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综上所述,城管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城管分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交通局辨称,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区交通局并非李某发生事故道路的管理者,区交通局所管理的道路主要在农村,市内道路并不是区交通局建设和管理,区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第201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陈宏询问笔录、李耀询问笔录、李文彬询问笔录、唐爱军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家属(李凤清)与被告薛世坤就李某善后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录音光盘一份、整理文字纸质版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为:1.死者李某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2.薛世坤是本案事故无牌雅马哈摩托车的所有人,李某死亡后,双方就李某善后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即被告薛世坤有赔偿意向,仅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3.事故发生地点是高科园所有的春江北路与谷源路交叉路段。被告科技公司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不是T字形路段,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高科园、城管分局、区交通局均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事故发生路段不是T字形路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举证规则,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1、事故发生地点是高科园区域内的春江北路与谷源路交叉路段;2、薛世坤是本案事故无牌雅马哈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薛世坤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唐爱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薛世坤认为唐爱军曾给薛世坤维修过摩托车,但不是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不能认定李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是薛世坤的。原告方认为该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言前后予盾,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宏与李某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1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街道办事处杨春庙熊凤飞24岁生日,约朋友陈宏等人聚会用餐,陈宏又约李某到场,但熊凤飞与李某并不相识。陈宏与李某等人在熊凤飞的生日宴席上,相互饮酒。同日21时左右,李某吃完晚餐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回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薛世坤借给李某使用,途径由高科园修建的凤凰园春江北路,因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到离道路边缘11米远的指示牌(科技公司的指路牌)上,然后掉到广告牌后的池塘里,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1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区委政法委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事故处理小组,积极主动与事故相关方协调。2016年9月14日,事故相关方经与李某姑姑李凤清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宏等三位零陵籍的聚会朋友,共出资10000元,由李凤清具体衔接落实;二、熊凤飞作为聚会方出于人道主义出资12000元,当晚聚会的冷水滩籍朋友出资4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位,并签订了谅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放弃对当晚聚会人员的其他权利。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政法委和凤凰园交警大队在处理该次事故中给予了原告司法救助款40000元。本院认为,1、本案系李某酒后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到离道路边缘11米远的指路牌上,然后掉到指路牌后的池塘里,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自身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科技公司的指路牌离路面11米,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影响道路安全,被告科技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科园、被告城管分局、区交通局是行政单位,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述被告只有行政管理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3、李某借用被告薛世坤的摩托车,该摩托车无牌,李某酒后驾车,薛世坤明知这些情况,仍将车借给其使用,具有过错,但李某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明知这些情况,在借车的民事行为中,主要过错也在李某本人。综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在与薛世坤借车民事行为中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世坤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应妥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世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李小平、陈小荣、李佳瑶负担5000元,被告薛世坤负担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