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洪与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张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676号原告:郑洪,女,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郑义水(郑洪父亲),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祥,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慕元(张国祥爷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洪与被告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1.31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391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00天,出院后50元/天×221天,护理依赖10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50%)、误工费26560元(80元/天×332天)、残疾赔偿金473760元(29610元/年×9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44元(16385元/年×9年×80%×2)、鉴定费51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54925.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张国祥驾驶渝C68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李市镇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63KM+100M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边线后撞倒路边护栏,造成张国祥和渝C68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郑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洪无责任,张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赔偿问题无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祥辩称,被告张国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预付医疗费116600元、人血蛋白费用30000元、预付现金67000元,原告方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方照顾,被告方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搭乘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张国祥驾驶渝C68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李市镇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63KM+100M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边线后撞倒路边护栏,造成张国祥和渝C68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郑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洪无责任。2016年8月22日,郑洪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特急性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小脑幕切疝,广泛性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肺部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1、患者目前病情重,尚未清醒,系原发性颅脑损伤和继发性颅脑损伤所致,估计短时间内患者难以清醒。患者目前神志不清,气管切开,鼻饲饮食,极易并发肺部感染。请加强照顾,勤翻身、多拍背,促进痰排出,加强肢体、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褥疮、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患者极易发生呼吸道痰堵塞。患者可能因并发症危机生命。患者治疗时间长,花费高,即使幸存也会遗留严重神经功能障碍;2、出院后请每月门诊更换胃管和尿管;3、加强营养支持;4、最好到康复科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6600元,人血蛋白费用30000元,被告郑国祥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146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照顾原告50天。2016年11月15日,郑洪到重庆市江津区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左侧肢体瘫痪;3、原发性脑干损伤;4、肺部感染;5、尿路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患者长期卧床,防止肺部感染及褥疮;3、院外每月更换尿管。原告方自行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3.38元。2016年12月12日,郑洪再次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3、气管切开;4、肺部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多坐少卧,勤翻身、多拍背,促进痰排除,防止肺部感染;2、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废用性萎缩;3、加强营养;4、建议修复颅骨缺损。原告方自行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26.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祥陆续支付原告方现金67000元。2017年7月20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洪颅脑损伤属Ⅲ(三)级伤残;2、郑洪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左右;3、郑洪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宜;4、郑洪的护理时限以评残前一日评定。原告方自行交纳了鉴定费用3000元。2017年8月23日,郑洪被本院(2017)渝0116民特4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义水为其监护人。郑洪为农村居民户口,其2014年9月进入重庆市江南职业学校就读护理专业,事故发生期间,郑洪正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实习。郑洪与张国祥系恋爱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国祥搭乘郑洪未收取郑洪任何费用。郑洪父亲郑义水于1946年2月26日出生,郑洪母亲莫泽荣于1946年4月12日出生。郑洪母亲除郑洪外另有两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郑国祥驾驶摩托车发生单车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国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洪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洪与被告张国祥系恋爱关系,且张国祥搭乘郑洪未收取任何费用,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张国祥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16101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50元/天×100天)。3、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5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郑洪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系重庆市江南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3760元(29610元/年×20年×80%)。原告郑洪父亲的郑义水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51423.2元(21031元/年×9年×80%);原告郑洪的母亲莫泽荣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且另有两个成年子女,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0474.4元(21031元/年×9年×80%÷3),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计算为201897.6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44元超出其实际应计算的标准,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9279元(21031元/年×9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63039元。6、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伤后两年,两年以后若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1500元[(100元/天×100天+50元/天×(365天/年×2年-100天)]。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郑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957058.81元。被告张国祥应赔偿原告张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2058.81元的70%即652441.1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77441.17元。被告方预付医疗费146600元、预付现金67000元,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折抵5000元(100元/天×50天),经品迭后,被告张国祥还应赔偿原告458841.17元(677441.17元-146600元-67000元-5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58841.17元。二、驳回原告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