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程有芬、刘家英等与程为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程为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7民初575号原告:程有芬,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刘家英,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刘家碧,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刘家兰,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刘家利,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锲,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为兵,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与被告程为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锲、被告程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天成以原告刘家利身份同被告程为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天成(已于2010年9月病逝)未经原告刘家利同意,以原告刘家利身份于2010年8月同被告程为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平塘县××村××组木石结构老房子和田大小四块、土两块作价22800元转让给被告程为兵。该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未经房屋共有人原告程有芬和克度镇前进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亦未经土地承包人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和克度镇前进村村委会同意。2016年6月,因原告刘家利准备搬回该房屋居住,土地征收组在现场测量土地时,被告程为兵在土地测量现场出现并四处指土地是他的,五原告才知晓刘天成将该房屋和土地转让给被告程为兵。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家利以协议书系假冒,内容违法向平塘县法院提起诉讼,平塘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7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刘家利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刘家利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刘家利未能提供涉案土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其不是协议的实际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现经查找证据,有土地承包证及有关证明为证,该协议存在侵害原告程有芬房屋所有权、侵害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土地承包权和生存权。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一直在五原告管理中,五原告对刘天成是否收到被告程为兵支付的转让款22800元亦不知情。现五原告有证据足以证实五原告同本案诉争《房屋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和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至法院,以该协议严重损害五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该协议依法无效。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五原告的身份信息;2、平塘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7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五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依法可再次起诉;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该协议内容由农村房屋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两部分组成,该协议有关农村房屋买卖部分和土地流转承包权转让流转部分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4、《平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4页、《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该承包证由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五原告均有承包地,五原告与刘天成之间的承包土地未进行详细划分,作为承包人承包权依法受法律保护;5、农业灌溉用水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从2009年至今,涉案土地的灌溉费均是由五原告支付,五原告对以上承包地一直进行管理;6、刘天成转让房屋现状打印照片1份1页,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现状,房屋堂屋中所写香火还是原告刘家利家的祖宗香火;7、平塘县克度镇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土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刘天成和五原告在包产到户时分有田土;五原告至今依然是该包产到户时分得田土的土地承包人;程有芬和刘天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结婚,于1975年在放牛坪修有房屋一栋;8、刘天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已去世的刘天成系住在平塘县××村××组,其属于前进村村民;9、平塘县克度镇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实刘天成近亲属有关情况;10、平塘县克度镇落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金盆街道双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刘家英、刘家碧户口迁入落良村、双桥村后未分得责任田土的事实;11、房屋现状打印照片1份9页,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现年久失修,无法住人、也没有住人;该房屋还在原告刘家利管理中,房屋门锁是刘家利所上,刘家利有钥匙;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2015年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全国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开展农村用地(含农村宅基地)对外流转的试点及调整相关法律的实施,其中贵州省只有湄潭县属于试点区域,贵州省平塘县不属于试点区域;13、《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实依据该纪要第19条规定,本案案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该案例因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并作出判决的案件,案件对农房买卖处理有重要参考作用;1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用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该判决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全国各级法院类似案件审理有明确指引作用,该观点应直接采用;16、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其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盖有手印;17、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房屋转让协议》是其书写的,当时合同其记得是一赔十,其他时间长了,多年了记不清;被告程为兵辩称:1、原告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不具备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平塘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7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及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合同的标的房屋系原告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父母修建,其父亲刘天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无需原告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同意,四原告与涉案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程有芬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超过了法定保护时效。原告程有芬在转让其夫妻共有房屋时在场参与交易,虽没有在涉案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应视为默认,在交易完成六年后的今天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是该转让合同的标的,合同中涉及的部分土地只是该转让合同的附加内容,不影响合同成立,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客体是涉案房屋,刘天成夫妇将自家的一部分耕地转让给被告耕种是当时被告同意购买房屋的附加条件,作为承包户主,刘天成有权作此处理。且事后,被告对该协议涉及的耕地进行经营管理的相当长时间里,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所在村民组及村委会知道和认可被告与刘天成户转让房屋的事实,被告作为本村村民,通过房屋转让附加条件取得合同约定的耕地的经营管理权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假设被告对取得合同约定的耕地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影响房屋转让主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被告程为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程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该协议是原告父亲主动提出来签订的,签订地点在原告家中,签订协议时双方亲属在场,协议签订好后在原告家中吃饭的事实;3、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告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诉争房屋图片1份4页,用以证实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钱支付后,原告父亲刘天成带领被告对房屋的四至范围进行确认拍出来的照片;5、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程为兵买房子时,其跟着一起到现场,并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和盖手印,最后在原告家煮饭吃后就走了;6、到庭证人程为前的证言,用以证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刘天成打过电话给刘家利说清楚后才签订,钱是程为兵给刘某,刘某数过之后交给刘天成,之后就吃饭。房屋只是堆放有柴草,没有搬进去住;7、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程为兵买房子时,其在现场,刘某打电话给刘家利说过田土和房子的范围,刘家利同意的,后来刘天成、程有芬、刘某及其他证人就带他们去看了房屋四至范围,看回来之后就写了协议,协议上有其签名。当时就把钱数给刘天成,刘天成还说他拿去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刘天成系原告程有芬的丈夫,是原告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的父亲。刘天成于2010年9月20日死亡。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727民初836号裁定书查明并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原告刘家利父亲刘天成以原告刘家利名义与被告程为兵签订,并在该协议刘家利的名字上捺印,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刘家利父亲刘天成修建。现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因刘天成的行为未经房屋共有人原告程有芬的同意,转让涉案房屋侵害原告程有芬的房屋所有权;因刘天成的行为未经土地承包人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同意,将五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自留地、开荒地私自转让,侵害五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和生存权,故五原告遂以刘天成以原告刘家利身份同被告程为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关内容,严重损害五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以本案诉争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刘天成以原告刘家利名义同被告程为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支持五原告的请求,合同无效势必导致财产返还。因本案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系刘天成与被告程为兵,协议若被认定为无效后,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但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返还”原则上应当同时履行,即本案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向对方返还义务,本案中由作为相对方义务主体的刘天成应当返还程为兵相应购房款,程为兵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和土地,该两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但本案中,刘天成已死亡,五原告是以第三人身份起诉,未明确和提出放弃刘天成权利义务继受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刘天成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因五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基于系刘天成侵权的基础下而产生,并非基于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原告未明确和提供继受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协议如果存在无效可能性,则会造成相互返还或赔偿损失无法实现,从而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有芬、刘家英、刘家碧、刘家兰、刘家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胡启刚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