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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533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城、郭子豪,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城、郭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的长男林某1由原告抚养,次男林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专同学,经自由恋爱建立情侣关系,2003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3日生育长男林某1,2009年10月7日生育次男林某2。由于婚前双方年龄尚小,对婚姻感情并没有真正认识,导致双方在婚后总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无端生事。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并以为被告会改变,但被告依然如故,且变本加厉,经常半夜三更打电话威胁、骚扰原告,不断寻找各种借口滋事。原告不堪其扰,2014年2月带长男林某1到珠海独自租房居住,次男林某2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此对原告及长男林某1不闻不问,基本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扶持,而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同时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继续勉强维持只会徒增双方痛苦。据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原、被告在清远市中专学校读书认识,彼此为师姐弟,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3日生育长男林某1,2009年10月7日生育次男林某2。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工作赚钱养家,原告在家带孩子。次男林某2生育5个月后就托付给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被告寄钱给被告母亲作为生活费至今。双方结婚后,2004年9月开始,原告觉得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且原告责怪被告孩子生病都不理,喝酒回来就要辱骂原告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清远市中专学校读书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接触后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合,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彼此是有感情的。双方从认识至今有15年时间,彼此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加深了解,增进感情。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不满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之后都能克服,继续一起生活,这说明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相信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和尊重,彼此改正自身缺点,多做沟通,消除误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16。审 判 长  陈振平审 判 员  胡汉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