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延兵与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兵,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906号原告马延兵,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任瑜,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国际城2单元19层21903号。法定代表人马继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延兵与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兵的委托代理人任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城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兵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西安市××路汉城湖一号C2座1单元15层1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4906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也未办理售房相关手续。现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西安市××路,汉城湖一号C2座1单元15层1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44906元及利息20万元(起诉日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城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马延兵与被告冠城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转盘西北角××湖××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583.6元,房屋总价款为64490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后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推延工期,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冠城置业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庭审已查明被告在预售上述房屋前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冠城置业截止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449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年息六厘计算,即年息6%,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截止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利息为161226.5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延兵与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延兵退还购房款64490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161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延兵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9元,由原告马延兵承担612元,被告承担1163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田 建人民陪审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见文娟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