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玉辉与关贵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辉,关贵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236号原告:史玉辉,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贵客,男,满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史玉辉诉被告关贵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17.85元(已扣除垫付费2,0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7,145.53元、误工费:28,996.80元(120.82元×24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元×64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另行告诉】。二、诉讼的一切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汽车美容行做修车工。2016年3月16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位于长春市丰顺街隆礼路9号被告的汽车美容行内工作(搬轮胎),被员工李翠娥驾驶的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同事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4天,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系被告汽车美容行雇佣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2,000.00元医药费后,其他损失未给原告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关贵客辩称,一、史玉辉所受伤害系李翠娥擅自驾驶车辆操作失误所致的,与关贵客无关,本案应追加李翠娥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李翠娥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史玉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是法院委托的,是其单方委托的,关贵客不予以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并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是否存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问题。另外,史玉辉主张赔偿数额没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史玉辉经朋友介绍到关贵客经营的位于长春市丰顺街隆礼路9号名门汽车美容洗车厂从事修理工工作。2016年3月16日13时50分许,史玉辉到洗车区域去搬轮胎,在此过程中将存放轮胎附近的广告牌碰倒,史玉辉去扶广告牌,起身时被同事李翠娥驾驶车撞伤,车是来车行洗车的客户所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在室内不属于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史玉辉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下肢挤压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诉前,史玉辉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史玉辉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关贵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贵客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征询史玉辉意见,其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李翠娥为被告,因史玉辉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具有选择权,应尊重原告意见,对于关贵客要求追加李翠娥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贵客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史玉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145.53元;2.误工费12,082.00元(100天×120.82元),史玉辉于2016年3月16日受伤,同年6月27日评定伤残,因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残疾赔偿金系因受害人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性质赔偿。史玉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故本案认定史玉辉的误工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100天;3.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元);5.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7.史玉辉主张2,00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系史玉辉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酌定保护400.00元;8.鉴定费3,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603.05元,扣除关贵客已经给付的2,000.00元,剩余164,603.0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贵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辉各项损失共计164,603.05元;二、驳回原告史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00元,被告关贵客负担3,592.00元,原告史玉辉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