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2017年8月9日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宜川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宋俊通过微商以600元价格购买5盒V8伟哥第八代保健食品在其经营宜川县魅惑保健品店销售。后以每瓶(一盒6瓶)80元的价格卖出V8伟哥第八代4瓶(12粒),获利240元。同年3月20日被宜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送检,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宋俊销售的V8伟哥第八代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2、户籍信息证明,宋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宋俊为2017年8月9日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4、案件移送书证明,宜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将宋俊案件移送至宜川县公安局。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宜川县食品药品监察大队2017年3月20日在魅惑保健品店现场检查情况。6、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食药品监察大队查封宋俊店内超范围经营的医疗器械及其他产品,包括本案涉及的V8。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通知单及送检物品清单证明,在宋俊处扣押的第5元素、V8、草本梵进行了抽样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于2017年5月16日告知宋俊,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8、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询问笔录证明,宋俊确认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9、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0日宜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宋俊经营店铺的现场情况。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17年2月12日到魅惑成人保健用品店打工,老板是宋俊,店里主要经营一些成人保健用品。店里现有V8四盒,每盒6瓶,每瓶3颗,第5元素和V8、金弹头是网上购买的,昨天刚到货。V8卖出4小瓶12颗,第5元素还没卖出去。第5元素和V8卖价都是80元1小瓶。11、被告人宋俊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他在宜川县朝阳小区新开宜川县魅惑保健品店,经营范围主要是情趣用品和保健食品,他一直通过微信在温州的穆萍和厦门的蔡梅琼手里进货。今年2月份,他店里雇了一个营业员叫吴某某。当月一个人到店里问有没有V8,当时他店里没有,3月份他从穆萍那进了几盒V8和一些其他保健品,他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货款,3月19日货发回来放在店里,中午有两个人买了4瓶V8,进价一共是80元,他卖了320元,赚了240元,剩下的第二天被药监局的工作人员查扣了。V8的全称叫V8伟哥第八代,是一种保健食品,口服的。他花600元购买5盒V8伟哥第八代,一盒里装6瓶;每盒进价120元,零售价一盒480元,一瓶80元。他购买V8伟哥第八代没有索要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验检疫等相关证明,穆萍做微商是否有相关手续我不知道,我没有问过。因为微商进货便宜。12、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宋俊处扣押的V8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机构符合法律规定。13、照片证明,宜川县魅惑保健品店面、商品及宜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俊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蕾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