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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振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5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振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潘振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辽010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振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潘振东车辆保管费用至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实际提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始终未予付款提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保管费应给付至实际提车之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辩称,潘振东恶意拖延合同履行期限,其主张保管费至实际提车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潘振东立即返还车辆15台(其中10台管束车,5台牵引车);请求法院判决认定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潘振东的停车费、看护费、水电费等费用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费用合计63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潘振东给付因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3,707,87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潘振东承担。潘振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至实际提车日止的全部租赁费用[自合同签订日暂计至2016年4月1日的租赁费为1,498,000元(不含税)];2、请求依法判令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车辆搬迁费51,200元(不含税);3、本案诉讼费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潘振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7台管束车(型号:TT082xxx)及5台牵引车(型号:SX4256NT3xxx)停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八一镇,由潘振东进行保管,约定租金每月26,000元(包括停车费、看护费、水电费等),协议补充条款载明:由于合同签完之后,追加叁台管束车,故月租费由26,000元/月变更为32,000元/月。后由于中石油内部整合,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天然气业务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产归属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亦由其承担。2013年12月17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和潘振东三方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潘振东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租赁协议》,协议金额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每月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中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同时,待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将本协议租赁费用付清后,应于一个月内收回停放车辆,潘振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车,提车该月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不再支付潘振东车辆停放场地租赁费用”。协议到期后,双方因未结清相关费用而发生纠纷,2014年12月4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向潘振东发函要求其配合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内车辆运回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所在地,但双方仍未履行付款提车行为,现上述车辆一直由潘振东继续保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潘振东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垫付了将保管车辆从原存放地搬迁至沈阳市苏家屯八一镇新址的费用51,20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由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车时一次性付清此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停车场地租赁协议,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代购销售合同,《辽宁省天然气业务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转让协议,审计报告,2014年12月4日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发给潘振东公司函,2015年3月26日律师函,设备年租金表,录音磁盘,录音整理记录,车辆搬迁费用垫付协议,(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判决履行协议书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潘振东已经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形成保管关系,且明确了保管费用、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支付时间,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因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已到期,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要求潘振东返还保管车辆15台(其中10台管束车,5台牵引车),一审法院应准予。但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潘振东相应保管费用。现双方因以下争议产生纠纷:1、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后,未按协议付款提车的责任;2、中石油辽河分公司要求潘振东承担因其阻碍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取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潘振东主张保管费用的支付应持续计算至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实际提车日止,且应支付在履行保管合同中为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垫付的搬迁费用51,200元。针对以上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如下:一、关于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到期后未能付款提车的责任问题,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潘振东已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待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将本协议租赁费用付清后,应于一个月内收回停放车辆……”但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故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应承担促成本案纠纷的责任。二、关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主张潘振东应承担未返还保管物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既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返还保管物,从而促使寄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也允许保管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而根据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音频资料及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均可证明潘振东在2014年5月13日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解决保管纠纷时,即已明确表示要求付清保管费用同时留置“一头辆鞘”,且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潘振东履行过提车主张的实际行为,故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主张潘振东属恶意拖延车辆停放期限,并因此给中石油辽河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潘振东反诉主张保管费用应实际计算至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车之日止问题,本案双方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振东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保管协议终止及保管费用的计算无异议。法院判令双方付款返车后,潘振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保管原告寄存物发生新的保管费用,故对潘振东上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管费用的计算,应按协议约定价格,从2012年5月2日计算至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四、关于潘振东反诉主张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保管期限内发生的车辆搬迁费用问题,因车辆搬迁费用51,200元系发生在保管合同期限内,且该数额已经原寄存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认可,而根据中石油辽河分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天然气业务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该项给付义务亦应由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振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在其处停放的管束车10台(型号:TT082xxx)及牵引车5台(型号:SX4256NT3xxx);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振东保管费1,306,000元(26,000元+32,000元×40个月);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振东车辆搬迁费用51,200元(不含税);以上给付项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潘振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9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反诉费18,74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17,015元,由潘振东承担1728元。二审期间,潘振东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其为潘振东看车,潘振东每月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30,000元。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潘振东提出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其车辆保管费用应至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实际提车之日止的问题。虽然潘振东二审时有证人证实其已支持保管费,但是中石油辽河分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潘振东,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提出上诉,而潘振东并未上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振东对保管协议终止及保管费用的计算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石油辽河分公司给付潘振东保管费至第一次判决时止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如潘振东有确凿证据证明中石油辽河分公司拒付款提车,且其已支出保管费,潘振东可另行告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潘振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3元,由潘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