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向兴俊刘本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向兴俊,张志娟,刘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帝豪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1014534T。负责人:程铁蓉,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兴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张志娟,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刘本生,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巫溪支行)与被告向兴俊、张志娟、刘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娟、邓仲华、被告刘本生到庭参加讼诉,被告向兴俊、张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兴俊、张志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49.20元,利息4424.04元,并以本金8514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刘本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兴俊及其妻子张志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本生为此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7.79%,逾期年利率11.685%;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10月16日放款140000.00元给被告向兴俊。被告向兴俊多次违约,截止2017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49.20元,利息4424.04元,原告为实现此债权须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向兴俊、张志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本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提供担保也是真实的,是基于我与向兴俊系郎舅关系,我才同意担保的。至于被告向兴俊、张志娟偿还多少,还下欠多少,我都不清楚,向兴俊与张志娟系夫妻关系,他们二人都有单位,该贷款系向兴俊夫妻所用,我认为谁用钱就该谁负责偿还,我不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兴俊与张志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兴俊作为借款人、张志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兴俊、张志娟提供140000.00元的额度借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单笔借款支用的手续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额度终止、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本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本生为被告向兴俊、张志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000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兴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上浮,并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裁明:贷款起期2015年10月16日,正常利率8.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利率12.3%。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4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向兴俊银行账户。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兴俊共偿还贷款本金54850.8元及利息3139.20元,实收表内拖欠利息金额6965.23元,实收表内罚息150.78元,实收表外拖欠利息金额1282.61元,实收表外罚息436.36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被告向兴俊、张志娟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向兴俊、张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149.20元,利息4424.04元。被告刘本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兴俊信贷还款计划表、向兴俊消费贷款还款明细、被告向兴俊、张志娟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与被告向兴俊、张志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次日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向兴俊、张志娟自2017年2月16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兴俊、张志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00元,因有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刘本生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及主全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本生应当对向兴俊、张志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律师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本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兴俊、张志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兴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贷款本金85149.20元;二、被告向兴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贷款利息4424.04元,并从2017年8月24日起,以8514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兴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被告刘本生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0元,由被告向兴俊、张志娟、刘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