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从鑫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从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从鑫,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从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从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1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谢从鑫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23mg/lOOml)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官三垟开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朝阳大街穗丰村高架桥西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某向西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谢从鑫驾车沿朝阳大街穗丰村高架桥继续往东行驶将近245米后至高架桥中央处路段时,轿车前部又与对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游某1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二次事故发生后,谢从鑫继续驾车往东行驶与道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下车逃离,后被路过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游某1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骨盆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游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从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从鑫分别赔偿被害人游某1、陈某1经济损失36万元、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从鑫的供述,被害人游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杨某、游某2的证言,视频监控采取记录、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从鑫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谢从鑫上诉称:(1)第一次碰撞发生后,车辆因惯性往前冲撞到被害人游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次事故发生后,自己害怕被伤者家属打,下车找朋友帮忙报警,并非逃离现场;(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父母年迈,子女尚幼,均需要自己照顾。综上,原判认定自己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发生地点相距近245米,该距离明显超过刹车后滑行的合理距离。故谢从鑫关于第二次事故系第一次事故后车辆因惯性往前冲撞所造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谢从鑫正在遭受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谢从鑫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的证言与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从鑫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逃离,后弃车逃跑。综上,谢从鑫交通肇事后逃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谢从鑫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从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鉴于谢从鑫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谢从鑫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