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胡红鲜、刘维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鲜,刘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544号申请执行人胡红鲜,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刘维富,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胡红鲜与被执行人刘维富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55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0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维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刘维富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经查询,查到刘维富名下房产一套,房子位于修水县服装城4栋1单元402室,但申请人同意不对其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17日将刘维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7年10月24日与申请人胡红鲜进行了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现胡红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刘维富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刘维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胡红鲜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