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杨伟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杨伟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7238946E。代表人:周跃军,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欣、王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杨伟珠,女,1971年6月6日,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杨伟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伟珠归还透支款本金98799.17元、利息13747.81元、滞纳金12962.48元,合计125509.46元(利息、滞纳金斗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约计算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伟珠向原告申领小额信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卡的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5。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出现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8799.17元、利息13747.81元、滞纳金12962.48元,合计125509.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的的小额申请表、信用卡明细查询、激活申请书、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伟珠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应收费用(即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珠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99.17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3747.81元、滞纳金12962.48元,合计125509.4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小额信用卡章程》约定计付的利息和应收费用,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杨伟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