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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丁迎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丁迎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31号原告:张立明,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迎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明与被告丁迎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涛,被告丁迎迎,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95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丁迎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被向南行驶至14KM+55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迎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1天,现已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安公司承担;3原告的右侧三到四肋骨伤情属于陈旧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丁迎迎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8469.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丁迎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被向南行驶至14KM+55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迎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立明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469.4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丁迎迎垫付8469.4元。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立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立明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立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27元。原告张立明为非农户籍,其被抚养人吴某某出生于1945年1月11日,抚养义务人为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右侧三到四肋骨皮质扭曲未见骨痂形成是否属于陈旧伤,是否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经本院查阅相关资料,皮质扭曲也属于骨折范畴,而未见骨痂形成是指骨折尚未完全愈合,仅凭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不能说明该伤属于陈旧伤,只能说明原告的右侧三到四肋骨尚未愈合,反而进一步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肋骨受伤,故对被告天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846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天=2040元;三、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四、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五、误工费101.84元/天×180天=18331.2元(原告主张);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168638.4元;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4.58元(原告主张);九、交通费510元(酌定);十、鉴定费4027元;十一、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241120.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公司出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丁迎迎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关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20.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迎迎垫付的8469.4元应予返还,该费用可从被告华安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付至丁迎迎账户。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各项损失112000元,款项汇至张立明账户(户名:张立明,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淮阴丁集支行,账号:62×××25);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各项损失110651.18元,款项汇至张立明账户(户名:张立明,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淮阴丁集支行,账号:62×××25);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迎迎垫付款8469.4元,款项汇至丁迎迎账户(户名:丁迎迎,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淮阴支行,账号:62×××09);四、驳回原告张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张立明负担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