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绪明与袁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明,袁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998号原告:周绪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袁良华,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绪明与被告袁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绪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事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8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袁良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核发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认定;欠条,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陆续偿还8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绪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前贰万元条子作废”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绪明偿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良华负担。(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峻& # xB;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阳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唐 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