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华、阮巧君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华,阮巧君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47号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黄婧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阮巧君,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印刷公司)为与被告陈华、阮巧君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版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阮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版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上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两处不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130万、120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出版印刷公司与被告陈华、阮巧君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3066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1838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2493号,上述一审判决均依法生效,判决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名下位于东方金座及信义商街两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抵押权系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不可分性,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内容真实,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版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华、阮巧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华、阮巧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华、阮巧君(抵押人)与原告出版印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乙方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之间达成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使用权的两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为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履行该主合同提供担保。房地产分别位于上城区东方金座1幢1623室(债权数额130万元)及拱墅区信义商街135号(债权数额120万元),甲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5日,出版印刷公司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欠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212107.8元。本院判决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出版印刷公司货款1212107.8元及违约金30908.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华、阮巧君对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030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3日,出版印刷公司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因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欠货款,本院判决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出版印刷公司货款2452231.60元及违约金86349.41元;陈华、阮巧君对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出版印刷公司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03066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8号两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8000元,本院判决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出版印刷公司律师代理费188000元;陈华、阮巧君对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版印刷公司与被告陈华、阮巧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出版印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华、阮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华、阮巧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华、阮巧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陈华、阮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