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利,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刘胜利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胜利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灰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胜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64mg/100mL。被告人刘胜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胜利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灰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2008年6月15日)沿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胜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64mg/100mL。被告人刘胜利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抽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7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胜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胜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利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