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万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142号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舒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万建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钱款21980.39元;2.被告赔偿利息71.71元;3.被告退回移动POS机一台;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一职,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业主款项共计21980.39元,具体为:1.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取业主胡志峰13408元,后于2016年7月11日转入原告账户7000元,差额6408元;2.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收取业主戴晓露13383元,后于2016年5月3日、5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8500元、4500元,差额383元;3.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4日、6月20日收取业主谢华3700元、1920元、1899元,共计7519元,该款项未转入公司账户;4.被告收取业主计惠忠374元,该款项未转入公司账户;5.被告收取业主李强4030元,该款项未转入公司账户;6.被告收取业主刘晓廉3276.39元,该款项未转入公司账户。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公安报案,被告在长征派出所辩称因未拿到提成,所以不同意返还占有的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一职。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收取了业主胡志峰、戴晓露、谢华、计惠忠、李强、刘晓廉的款项后,截留了21990.39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被告收取业主的款项后,理应如数转交给公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POS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POS机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1980.39元;二、被告万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1.7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0元,由被告万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