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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廖某驾驶粤A×××××的日产汽车在信宜市池洞镇往朱砂镇方向的207国道路段碰撞驾驶摩托车的刘某2,造成刘某2轻伤一级,然后驾驶汽车逃跑。2017年4月19日15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池洞派出所民警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信宜市池洞镇岭砥村六定路口依法进行设卡盘查。廖某驾驶粤A×××××的日产汽车经过该路段,发现前面有警察设卡盘查,为了逃避警察检查,在接近盘查的警察时,突然加大油门冲撞警车,致该粤K71**警警车前护杠损坏,并将路过驾驶摩托车的路人梁某撞跌路边水沟,致摩托车损坏,然后逃离。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意见,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创彬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廖某的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廖某属于自首。四、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很好。根据上述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五、根据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被告人廖某具备该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归案后其积极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廖某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廖某驾驶粤A×××××的日产汽车在信宜市池洞镇往朱砂镇方向的207国道路段碰撞驾驶摩托车的刘某2,造成刘某2轻伤一级,然后驾驶汽车逃跑。2017年4月19日15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池洞派出所民警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信宜市池洞镇岭砥村六定路口依法进行设卡盘查。廖某驾驶粤A×××××的日产汽车经过该路段,发现前面有警察设卡盘查,为了逃避警察检查,在接近盘查的警察时,突然加大油门冲撞警车,致该粤K71**警警车前护杠损坏,并将路过驾驶摩托车的路人梁某撞跌路边水沟,致摩托车损坏,然后逃离。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廖某在家人陪同下自行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信宜市公安局对廖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对廖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3500元。再查明,被告人廖某于1997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宜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曾某、刘某1、刘某2、赖某、梁某证言,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伤程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创彬辩称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创彬提出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创彬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奕文审判员  周 丽审判员  陈达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