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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登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登红,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登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彭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彭登红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从洪雅县槽渔滩镇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驶至S305线306KM+6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3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登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9.303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登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