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王福林、张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姚全,袁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福林,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学文,女,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主要负责人王福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姚全男,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袁林芳,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所地东台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姚全男、袁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福林、张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493388.3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5479.15元;⑵罚息:以本金149338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1.67元]。二、被告王福林、张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4165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王福林、张学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姚全男、袁林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鸿路299号西湖花苑东区14幢1004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3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林、张学文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姚全男、袁林芳对被告王福林、张学文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5元,由被告王福林、张学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姚全男、袁林芳对被告王福林、张学文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62498.40元,执行费19025元。本院立��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姚全男、袁林芳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华鸿路299号西湖花苑东区14幢-1004,被执行人张学文、王福林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渔村五区22号,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4幢F1101室,被执行人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7组,本院以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止。被执行人王福林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英菲尼迪、苏E×××××的奔驰牌、苏E×××××的波罗牌,被��行人张学文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沃尔沃牌,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4日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