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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280号原告邹某,身份证号:2305021987********,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御景江山**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2957.41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7478.32元、护理费13662.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3388.6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7时15分许,袁某驾驶某号出租车从尖山区御景江山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的黑JE95**号轿车相撞,邹某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如果没有营运资格,我公司不予赔偿。某号出租车司机袁某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请法庭核实责任认定结果。对于原告邹某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实际误工证明,护理费也要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邹某应先向第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代赔,且我公司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7时15分许,案外人袁某驾驶某号出租车从尖山区御景江山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黑JE95**号轿车相撞,出租车的内乘客邹某(本案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孙某无责任。伤后,邹某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4天,医嘱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1617.41元、门诊费1325元,外购药15元。经邹某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邹某有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邹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于肇事的某号出租车营运资质有异议,经调查,该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但运管处拒绝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另查,案外人袁某驾驶的某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营运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有300元的免赔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依约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邹某乘坐袁某驾驶的某号出租车过程中,因车辆肇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营运险,同时,通过调查,该车辆具备营运资质,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虽辩解,袁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认定结果存疑,但邹某反映,袁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当天拒绝签字,但后来又进行了补签,经核实,事故认定书上“袁某拒绝签字”字样后,确有袁某签字,同时,经调查,袁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邹某应先向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代赔问题,因本案中,邹某主张的是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而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赔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故邹春鹏无需先行要求对方保险公司代赔,某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邹某主张的医疗费1617.41元、门诊费132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外购药15元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文书体现邹某误工120日,误工费应为17478.32元(52435元/年/12个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60日)、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体现护理期90日,护理费应为13662.9元(55411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邹某住院44天,交通费应为132元,以上合计43355.6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的事故免赔额3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给付4305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医疗费1617.41元、门诊费1325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7478.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62.9元、交通费132元,合计40455.63元,扣除免赔额300元,尚应给付40155.63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