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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糜晋瑜、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晋瑜,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晋瑜,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李湛,区长。上诉人糜晋瑜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房管局)、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位于汉口前进一路126号老楼“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糜晋瑜的起诉。上诉人糜晋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没有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下达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建办厅函【2008】741号)为依据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国家秘密实属偷换概念,该复函中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对象仅仅指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资料”并非指上诉人的私房档案,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办厅函【2008】741号)在备注栏中释明“此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证明该文件属非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予公开,未经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十三)严格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实施。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布、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规定,将【741】这一“工作秘密”当成国家秘密,欺骗法庭,法庭对其出示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实属一宗普通的信息公开案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涉及到“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法庭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一、撤销江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103行初112号。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判令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糜晋瑜向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申请公开汉口前进一路126号一楼房屋在产权登记簿上的权属记录信息。由于该申请的内容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和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无论是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向其作出的《告知书》,还是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糜晋瑜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糜晋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肖 丹审 判 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花小敏书 记 员  万 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