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闫洪文与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洪文,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洪文,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边立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明、邢伟,该院大夫。上诉人闫洪文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洪文、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明、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闫洪文2015年3月5日,因神经性耳鸣(左)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114.03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门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检查费6821.66元。2016年10月21日,包头市医学会对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是否存在过度危险联合用药、并确定其是否具有可逆性或不可逆性,作出了包头医鉴[2016]28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联合用药(金纳多与小牛血清提取物制剂混合使用)存在医疗过错,但根据现有临床资料无法证明患者耳鸣加重与否与医方联合用药有关,也无法明确是否具有可逆性或不可逆性。上述事实,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洪文在治疗神经性耳鸣过程中,由于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联合用药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应得到赔偿。结合包头医学会作出的包头医鉴[2016]28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量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9114.03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门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6821.66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435.6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洪文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闫洪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闫洪文负担4716元,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负担33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闫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依据不全面,判决数额不正确。2、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部分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3、要求继续治疗,医疗费及精神损失医院要赔偿我。请求撤销集宁区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2380号判决。支持给以权威客观公正的医疗鉴定后,作出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鉴定结论正确,鉴定依据客观。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洪文在治疗神经性耳鸣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联合用药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闫洪文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认赔偿费用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闫洪文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闫洪文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