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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3执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与陈伟义、黄丽追偿权纠纷一案解除3户房产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陈伟义,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103执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80412973095W。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陈伟义,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执行人:黄丽,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本院在执行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与陈伟义、黄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义、黄丽29户住宅房产,29户房产经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同意以第二次起拍价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黑7103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伟义、黄丽的汤原县东湖城29户住宅房产作价211377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部分债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向我院申请暂不办理过户登记,现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鸿基工程公司申请解除对汤原县东湖城21号楼030303、22号楼030303和25号楼030201的查封。本院认为,法院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9户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已经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因自身原因暂不办理过户登记仅申请对其所有的房产解除查封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汤原县东湖城21号楼030303、22号楼030303和25号楼030201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洪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隆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