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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廷、农占连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李万廷,农占连,农跃林,黄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03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男,壮族,1957年7月4日出生,家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贺泽波,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万廷,男,壮族,1980年9月2O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占连,女,壮族,1984年9月16日生,家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跃林,男,壮族,1957年12月3日生,家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美玲,女,壮族,1959年10月8日生,家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万廷、农某、农跃林、黄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作出判决:判令李万廷、农某、农跃林、黄美玲向蒙某赔偿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某、农跃林、黄美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同年8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泽波、被告人李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某、农跃林���黄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诉称:2013年2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廷在新华镇坡油村民委坡油小组小地名为“巴哈山”的巴某中烧甘蔗叶时不慎引发火灾,烧毁原告栎类林地面积17.2亩。2013年10月23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廷犯失火罪提起公诉,庭审查明被告人李万廷失火的过火面积2307公顷(34.6亩),并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被告人李万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万廷的失火行为烧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林木,应进行赔偿,被告人李万廷在犯罪时与农某系夫妻关系,农跃林、黄美玲系农某的父母亲,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某、农跃林、黄美玲应与被告人李万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400元。为证明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技术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李万廷答辩称其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廷在新华镇坡油村民委坡油小组小地名为“巴哈山”的巴某中烧甘蔗叶时不慎引发火灾,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4.6亩,其中烧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栎类林地17.2亩。被告人李万廷因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富某技鉴字[2013]01号鉴定报告书,证实李万廷失火受害的有林地面积共34.6亩,立木蓄积量为90.2466立方米,其中栎类林86.3616立方米、杉木3.885立方米。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被烧毁了栎类林地17.2亩2、(2013)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采信了前述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万廷因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廷因用火不���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原告人的林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其受损经济林木的价值为34400元,但该损失结果未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烧毁的林木面积和树种,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中李万廷是财物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某、农跃林、黄美玲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由农某、农跃林、黄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李万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文单审判员  黄绍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