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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雅琴与沈军、刘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琴,沈军,刘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193号原告:朱雅琴,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刘小丽,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朱雅琴与被告沈军、刘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及被告沈军、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军向原告购买楼板,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楼板款122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沈军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尚欠原告楼板款1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沈军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刘小丽答辩称:该欠款我不知道,应由被告沈军归还。原告朱雅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沈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军、刘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沈军之间的楼板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庭审中,被告沈军对尚欠原告楼板款118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军、刘小丽系夫妻关系,案涉楼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楼板款118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丽认为案涉楼板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刘小丽结欠原告朱雅琴楼板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军、刘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