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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兴贵与余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贵,余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25号原告:王兴贵,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本林,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兴贵诉被告余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初,被告称自己要开一家美容院,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6年春节后,被告离职,原告找不到被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青浦徐泾的一个中国移动营业厅遇到了被告,要求被告至附近的派出所补写了本案借条,借条中被告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2016年底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余本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余本林和好友合资开美容店借王兴贵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到2016年12月份归还,一次还清,如果不还清的话,一切费用有你自己负责,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016.4.29借款人:余本林”。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进行证明,该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但对此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并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供本院核对,且其不能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