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昊天与丁永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天,丁永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102号原告:刘昊天,男,汉族,1997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永恒,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1-1)。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龙、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昊天与被告丁永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丁永恒、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被告丁永恒驾驶豫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与通惠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永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丁永恒所有的豫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22.8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4900元、伙补费343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4792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永恒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再赔付。垫付费用11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单位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因未看到原告的质证证据,所以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0时55分,被告丁永恒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与通惠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昊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后踝骨折;2、右侧膝部及肘部外伤;3、膝部外伤、肺挫伤。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于2017年5月1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于2017年8月20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7日出院。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计住院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422.8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193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永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永恒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因原告有内固定在位,不满足评残条件,原告将评残申请撤回。原告刘昊天1997年5月26日生,至2017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20岁,户口。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永恒,亦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经计算原告刘昊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7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3655.93元、护理费4545.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023.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永恒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永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昊天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永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丁永恒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信息显示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55.93元(27232.92元/年÷365天×49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护理费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1422.8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合计36322.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支付误工费3655.93元、护理费4545.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01.12元。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三者险500000元限额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22.8元。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23.92元,被告丁永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诉讼被告丁永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永恒���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昊天各项���失共计45023.92元;二、驳回原告刘昊天对被告丁永恒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永恒垫付费用11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永恒负担463元,由原告刘昊天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