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81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薛协端与李自有、李世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协端,李自有,李世有,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081民初5958号原告薛协端,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有,男,生于1992年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世有,男,生于1978年4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刘屯村。法定代表人边五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省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协端诉被告李自有、李世有、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协端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有、李世有、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协端诉称,2016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自有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方向××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自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车辆拆检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所负责任的事实。2、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400元。4、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鉴定评估时原告支出拆检费6000元。5、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所支出的评估费。6、被告车辆保单抄件二张,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李自有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世有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施救费自负。证据2对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公司证明,因为没有该单位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施救费应该是当时产生,而两张施救费用产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原告的施救费是自己承担的。证据4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非正式发票,收据上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证据5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车辆损失的鉴定应由当地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机构远在安徽,因此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证据3、4、5证明了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自有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方向××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自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协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协端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被郑州市交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车至新郑西高速路口,支出施救费1400元,又由禹州市吉平汽修中心将该车拖车至该汽修中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薛协端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10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30元,拆检费6000元。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李自有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世有,李自有系李世有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自有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自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施救费3400元,2、拆检费6000元;3、车辆损失61080元;4、评估费2930元,共计73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68480元(扣除鉴定费293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47936元(68480×70%)。因被告李世有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鉴定费2930元由被告李世有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要件,也未提供鉴定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协端损失49936元。二、驳回原告薛协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930元,共计4230元,由被告李世有承担4052元,原告薛协端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张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