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镇珲与杨振雄、梁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珲,杨振雄,梁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145号原告:杨镇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振雄,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梁新梅,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镇珲与被告杨振雄、梁新梅及葛敏、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梁新梅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珲,被告梁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葛敏、张丽的起诉。杨镇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900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6200元,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振雄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杨振雄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新梅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振雄未作答辩。梁新梅辩称,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原告诉讼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振雄的个人债务。另外,二被告是2015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2月15日起分居,已于2017年5月31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购车、购房等重大支出,被告梁新梅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足以满足个人生活需要,故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收款凭证》,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梁新梅提交的《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新梅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债务是二被告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梁新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与被告杨振雄共同生活向社区进行备案,且社区无法证明公民的婚姻状况,故被告梁新梅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梁新梅提交的《离婚证》证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此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并加注: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人:杨振雄。同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证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杨振雄现金50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2月4日起2017年3月3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此款,每逾期一天,按此款本金7%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担保人:葛敏,借款人:杨振雄。同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2017年3月2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2日起2017年5月2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此款,每逾期一天,按此款本金7%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担保人:张丽、葛敏,借款人:杨振雄。同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2017年8月20日,担保人张丽向原告偿还了以上借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4月18日起2017年4月23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此款,每逾期一天,按此款本金7%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并加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担保人:葛敏,借款人:杨振雄;2017年5月26日,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26日起2017年5月30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此款,每逾期一天,按此款本金7%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并加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杨振雄。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3%是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振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雄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梁新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振雄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振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并非杨振雄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新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振雄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20日担保人张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关于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7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2017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振雄均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认该约定是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借款借期内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不需要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2017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故应按年利率24%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故应按年利率24%支付5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故应按年利率24%支付5000元借款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2月4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7年2月4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故应按年利率6%支付15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雄、梁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镇珲偿还借款75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借款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15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镇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574元,由被告杨振雄、梁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付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