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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315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晓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斯荣。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被告: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戎石油公司”)、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申戎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斯荣、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0及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164,662.27元;2.判令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偿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息本息6,164,662.2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加借款展期期限的利率为固定利率4.75%。同日,原告分别于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分别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两被告继续为展期后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与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加借款展期期限的利率为固定利率4.75%。同日,原告分别于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分别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两被告继续为展期后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兴戎石油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17日,尚欠付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164,662.27元,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和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六份《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上海振戎石油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协议书》降低原借款利率,变更还款方式,原告亦根据变更后的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即按照7.12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64,662.27元;三、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6,164,66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收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4,650.7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