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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272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董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李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董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12480元,合计384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董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为5%,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李某、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董某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因此,被告董某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但此约定明显过高,但在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2480元(26000元×24%÷12月×24月)元,合计3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董某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