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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县,个体。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刘亮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未悬挂车牌)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王海鲜城门前时,与停在机动车道上等乘客上车的刘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客马某1已上车未关车门)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4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刘亮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亮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刘亮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未悬挂车牌)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王海鲜城门前时,与停在机动车道上等乘客上车的刘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客马某1已上车未关车门)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亮积极对被害人刘某、马某1进行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马某1的陈述,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人刘亮和被害人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亮和被害人刘某、马某1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刘亮的立功材料,被害人刘某、马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亮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亮驾驶未悬挂车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亮认罪,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