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忠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成,XX,山东艺嘉机动车驾驶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枣庄市洪海户外传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山东艺嘉机动车驾驶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大连路(枣庄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市洪海户外传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成义,总经理。上诉人张忠成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山东艺嘉机动车驾驶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枣庄市洪海户外传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违章操作差点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在第二次操作之前,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实际操作中的正确规程及注意事项,而被上诉人仍不按规定操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时,被上诉人第一次股骨头更换的器具费用44428.32元及器具置换治疗费2080元,以后按此置换费用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庭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按照国产普及型的置换费用标准计算。目前我国国产普通适用型的股骨头置换器具价格大约在1万至2万左右,被上诉人主张置换的是进口人工股骨头,44428.32元进口器具价格及相应进口器具的置换费2080元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进口型置换器具及置换治疗费93016.64元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计算。XX辩称:案件事实已在一审中陈述,证据充分。上诉人超时加班,晚上工作人员少,且没有安全系统保障。艺嘉公司陈述意见称:艺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仅仅是与鲁沪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全部的生产和出资由鲁沪公司负责,一切安全责任由鲁沪公司承担。因此,艺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虽然鲁沪公司未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以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洪海公司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洪海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涉案工程,鲁沪公司委托加工的三面翻传动机器,与支架安装应为一个整体,交由洪海公司承揽没有过错,如果该机器的支架需要由具有资质的队伍完成,也应由洪海公司另外委托,鲁沪公司没有过错。洪海公司未陈述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42.4元(584,440元×0.46)、误工费17,934.93元(117天×153.29元/天,制造业同行业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器具置换费104,856.6元[计算至73岁,(44,428.3元+8,000元)×2]、伙食补助费1,920元(79天×15元/天+4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26,534元、护理费22,800元(护理人原告妻子刘文英、原告弟弟朋友柴斌,114天×110元/天×2人)、交通费1,270元、鉴定费2,500元、抚养费30,342元(18,323元/年×0.46×18年÷5人),合计5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艺嘉公司与被告鲁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艺嘉公司同意被告鲁沪公司在山东艺嘉机动车驾驶实训基地按照被告艺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建设标准模拟高速公路架设过路天桥,建设费用由被告鲁沪公司承担,桥建成后即归被告艺嘉公司所有,被告鲁沪公司无偿取得桥体广告时间15年。被告鲁沪公司对所建设的过路天桥的质量与施工方签订安全责任合同并承担安全责任,在合作期间负责维护。2015年2月2日,被告鲁沪公司与被告洪海公司签订《三面翻传动机器委托加工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三面翻及天桥制作,总造价为220,000元(不含税),其中约定天桥采用工字钢桁架结构,造价125,000元(不含税),被告洪海公司应提供相关图纸并经被告鲁沪公司认可后方可施工。合同后附《艺嘉实训基跨路天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洪海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安全施工工作,其负责人开工前需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被告鲁沪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最后附跨路天桥的效果图一张。合同未显示天桥跨径,但合同约定桥梁上三面翻的长度为12米。被告洪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生产、销售(以上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2月3日,被告洪海公司同被告张忠成签订《天桥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三面翻及天桥制作,天桥采用工字钢桁架结构,其中天桥造价125,000元(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89,200元(不含税)。2015年3月31日,被告艺嘉公司对案涉的艺嘉实训基地跨路天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在该报告中,施工单位为被告洪海公司,显示建筑面积“12×2主体面积47米扶手长度”,工程造价250,000元,竣工验收标准为“国家及江西省的强制性标准,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验收规范、经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中附的《工程结构验收单》中显示涉案工程使用钢管3.052吨,工字钢5.375吨,槽钢4.123吨,钢板6.611吨。原告XX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有效期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其受雇于被告张忠成安装建设上述跨路天桥工程,2015年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张忠成与原告XX安装案涉天桥,另有被告张忠成租用的吊车的司机翟某在旁协助。在安装天桥的钢结构楼梯踏步时,张忠成负责将槽钢撬起,XX负责垫槽钢,以便吊车进行穿绳并吊装。在施工过程中,槽钢向原告方向歪倒,将原告XX砸伤。据被告张忠成及证人翟某陈述,原告XX在垫槽钢时仅垫起槽钢一侧,离其近侧未垫,导致槽钢向未垫起的一侧歪倒,原告自身受伤。且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XX曾因只垫起槽钢一侧导致槽钢倾斜,因翟某及时发现并扶住故没有发生事故,被告张忠成之后告知原告XX需将槽钢两侧都垫起,以防止槽钢歪倒。原告XX称槽钢倾斜的原因系因被告张忠成撬起过猛,并非其自身操作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2月27日,原告XX转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右股骨颈骨折、腰椎及附体多发骨折、左侧腰大肌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562.33元,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个人实际支付42,481.35元。被告张忠成实际为原告XX支付64,100元。原告XX提交的枣庄市立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花费2,080元,人工髋关节花费44,428.3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建议患者术后1-2年复查,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手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右侧全髋置换术后定期复查。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髋关节更换年限、内固定取出)费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腰部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XX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XX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后期需定期更换股骨头,建议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XX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5-7周,护理时间建议为3-5周。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被告张忠成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依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及原告的股骨头更换年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双方委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XX右股骨颈骨折后人工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及附件多发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股骨头更换年限(使用寿命)约为10-15年。原告XX系城镇居民,刘文英系其配偶,亦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刘文英及弟弟同事柴斌护理,柴斌系枣庄市胜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柴斌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7日请假陪护XX,工资停发,月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张忠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的哥哥和妻弟去陪护,原告称被告亲属陪护20天,但有时上午去,有时下午去,一天大概陪护3-5个小时,认可陪护共5天。原告主张同被告张忠成商议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受雇于被告张忠成为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XX个人实际花费医疗费42,481.35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支持1,185元(79天×15元/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是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次的住院期间,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委托,予以采信,原告XX系城镇居民,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支持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0.22)。原告诉请器具置换费用,根据鉴定结论,采信原告12年更换一次股骨头,故原告XX需再更换股骨头两次,原告诉请按照第一次更换时的费用标准主张更换费用,被告未能提出反证,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器具置换费用支持93,016.64元[(2,080元+44,428.32元)×2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XX左肱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原告XX左肱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原告XX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依照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支持11,700元(117天×100元/天)。因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且原告认可被告亲属两人护理5天,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护理费支持15,209.92(86.42元/天×74天×2人+86.42元/天×4周×7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认定医疗费42,481.35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器具置换费用93,016.64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5,20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5,669.71元。由被告张忠成承担70%,共计213,968.8元,因被告张忠成已经垫付64,100元,被告张忠成应另行赔偿原告XX149,868.8元,被告鲁沪公司、被告洪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人民币149,868.8元;二、被告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洪海户外传媒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忠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XX负担2,715元,由被告张忠成负担6,33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张忠成主张被上诉人第一次股骨头更换的器具是进口器具,费用较高,应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普通适用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置的辅助器具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二是适用,即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同时还要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而是否国产或是进口不是认定普通适用的依据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年龄和生活状况,判决的股骨头置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对被上诉人股骨头置换普通适用型器具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张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