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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1、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褚某,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自然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赤峰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3,经理。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褚某、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褚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褚某到上诉人处运输渣土,上诉人每车支付运输80元,上诉人不存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每车运费为劳动报酬,实属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授权褚某从事劳务活动,而是褚某在上诉人处运输渣土,每车80元,褚某提供运输工具,并由其雇佣司机或其本人驾驶车辆。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褚某当司机。上诉人与褚某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涉案车辆的车主和责任人均为褚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褚某答辩服判。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某1、褚某、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人5天,每天113.4元共计1701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除以2人后的金额为176831元(21876元×16+(21876元÷12个月),合计869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褚某驾驶悬挂伪造的牌照号为×××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赤峰市××区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倒地,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4发生碾压,发生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褚某经王海峰介绍正在虹桥丽景工地实施排渣运土。王某1从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排渣工程,系虹桥丽景工地负责人。褚某、王海峰等人在虹桥丽景工地排渣运土,双方口头约定,褚某和其他在工地上从事排渣运土的车辆,按照每车80元结算报酬。另查明,死者王某4系李某1之妻、李某2之母,王某2、李某3之女;李某1与王某4育有一子李某2,于2014年2014年8月1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赤峰市松北新城E-12号和F-11号地块的排运渣土工作承包给王某1,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失,故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请求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1承包排渣运土工程后,褚某在虹桥丽景工地负责排渣运土工作,并按照排渣车辆每车80元从该工地领取报酬,能够认定褚某是在王某1的授权和认可下从事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时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王某1与褚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褚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褚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1承担。褚某无驾驶资格、悬挂伪造车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给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王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01元(113.44元/天×3人×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纠正;即175008元(21876×1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1、王某2、李某3、李某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01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175008元,合计867527元;二、褚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1、王某2、李某3、李某2对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褚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关系。雇佣是指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合同侧重的是劳务给付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l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褚某并非单纯受王某1雇佣从事驾驶工作,而是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排渣土,褚某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王某1提供服务,自卸车是在褚某的控制下,因而褚某实际上是按照王某1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褚某交付给王某1的不是劳务,而是驾驶装载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排土按照每车80元计算。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故上诉人关于主张与褚某系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承揽人褚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认定褚某与王某1系雇佣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褚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因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伪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王某1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承揽人褚某在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王某1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867527元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65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被上诉人褚某赔偿李某1、王某2、李某3、李某2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67527元的70%计607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王某1赔偿李某1、王某2、李某3、李某2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67527元的30%计260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6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7626元,被上诉人褚某负担17795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树华审判员孙晓东审判员郭光宇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斯琪书记员常诚 搜索“”